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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ADAGE”商標貼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件浙高院再審維持原判,成功維權

發(fā)表時間:2017-01-16 11:31:15 來源: 知產力 作 者 | IvesDuran


      2016年12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一起貼牌加工商標侵權案作出再審判決,維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該案中接受國外委托方委托進行貼牌加工的國內受托方,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構成對國內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商標侵權行為。

 

案情

 

      于遜剛系第3442685號“ROADAGE”商標(以下簡稱涉案商標)的注冊人,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大客車、卡車、拖車(車輛)、運貨車、機動車的前后橋、汽車底盤、車輛底盤、車輛車軸、陸地車輛剎車、貨車(車輛),商標申請日為2003年1月21日,注冊公告日為2004年8月21日,目前商標狀態(tài)為“去國際注冊中”。


(上圖為第3442685號“ROADAGE”商標)

      浙江容大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大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主要從事汽車配件、機械設備、貨物技術的進出口等業(yè)務。2014年9月10日,容大公司申請報關出口墨西哥價格共計29920美元的調整臂。同年10月20日,梅山海關根據于遜剛的申請,扣留了上述容大公司向海關申報出口的使用了“ROADAGE”商標的調整臂。被訴侵權產品蓋板正面均標有“ROADAGE”或“Roadage”標識,其紙質外包裝上都標示了“”標識。DAVASA公司曾授權容大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間,在卡車零配件生產時使用其“Roadage”標識。

 

      隨后,于遜剛將容大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定容大公司侵犯其商標專用權,判令容大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出口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50萬元。

 

      該案先后經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兩審法院均判決認定容大公司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于遜剛第3442685號“ROADAGE”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標識,容易導致混淆,構成商標侵權。一審判決,容大公司立即停止銷售、出口侵害于遜剛涉案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并銷毀涉案被訴侵權產品;賠償于遜剛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15萬元。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容大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容大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容大公司不構成侵權。容大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出口墨西哥,涉案商標標識也是經國外委托方授權,所加工商品全部出口國外,故被訴侵權產品所附的商標標識不發(fā)揮識別功能,不構成對國內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訴侵權產品調整臂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陸地車輛剎車,在功能、用途、技術要求及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非常大的差異,兩者不構成類似商品。此外,被訴商品不在中國市場出現,兩者之間沒有混淆的機會,不應構成類似商品。

 

      于遜剛再審辯稱,容大公司向墨西哥出口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不構成貼牌加工行為,被訴侵權產品的購買方和商標授權方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容大公司在生產、出口被訴侵權產品時未取得商標權人的授權。DAVASA公司的代表人作為案外公司的業(yè)務負責人在2000年就與于遜剛經營的玉環(huán)新龍機械有限公司建立了代理商合作關系,后其離職成立DAVASA公司。DAVASA公司于2005年先后與玉環(huán)新龍機械有限公司和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建立業(yè)務關系。涉案商標在汽配行業(yè)具有一定影響力,DASAVA公司在注冊之前即已充分接觸使用該商標的商品,  但仍在墨西哥申請注冊“Roadage”商標,屬于惡意搶注商標的行為。容大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裝袋、包裝盒上使用的是“”標識,與涉案商標完全相同,使用涉案商標的商品已在中國和墨西哥市場流通,故被訴侵權商品流入墨西哥市場會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被訴侵權產品調整臂為國內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陸地車輛剎車的必要配件,一、二審法院認定二者為類似商品正確。

 

陸地車輛剎車與調整臂屬于類似商品

 

      浙江高院經審理認為,陸地車輛剎車是一個對陸地車輛進行制動的完整系統,調整臂屬于陸地車輛剎車系統的組成部分,調整臂的安裝使用,是為補償制動間隙,用于并完善陸地車輛剎車系統的剎車性能和安全性,兩者屬于商品和零部件的關系。就兩者的功能用途來看,存在密切關聯,容易使消費者將調整臂和陸地車輛剎車系統聯系起來。因此, 調整臂與涉案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陸地車輛剎車系統屬于類似商品。

 

國外商標授權方注冊商標行為存在惡意

 

      浙江高院認為,涉案商標的核準時間為2004年8月21日,DASAVA公司則于2006年7月6日在墨西哥注冊“Roadage”商標,于遜剛取得涉案商標的時間早于DAVASA公司在墨西哥注冊“Roadage”商標的時間。證據顯示,于遜剛在注冊涉案商標后,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相關公司的經營活動中使用該商標并用于對外交易;DAVASA公司與于遜剛在2006年時已存在貿易往來。因此,DAVASA公司在“Roadage”商標注冊之前應已知曉于遜剛的涉案商標,其在主觀上難為善意。

 

容大公司作為受托方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浙江高院認為,從容大公司使用的商標形態(tài)來看,DAVASA公司授權其使用的商標“Roadage”英文字母均為實心,而涉案商標中的Road為空心,age為實心;被訴侵權產品除使用授權商標的形態(tài),還多次使用與授權商標不完全一致而與涉案商標完全一致的商標形態(tài)。根據于遜剛提供的證據顯示,其在2014年3月29日容大公司獲得授權之前,就已經將包含道路圖形的“”標識使用在其產品宣傳中,而容大公司在其授權商標并不包含道路圖形的情況下,被訴侵權產品含有“”標識,容大公司顯然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法院認為,在國際貿易中,接受國外委托方委托進行貼牌加工的國內受托方應當對該委托方是否在境外享有商標權以及該商標的具體形態(tài)進行審查,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加工侵害國內商標權利人的商品,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結合于遜剛宣傳其注冊商標的實際情況,涉案商標早已及于國外市場,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即使被訴侵權產品系進入墨西哥市場,但涉案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也銷往同一境外市場,故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客觀上勢必導致國內商標權利人利益的實質損害。

 

      綜上,浙江高院再審作出維持判決認為,容大公司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標識,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附:(2016)浙民再121號判決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浙江容大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楓橋鎮(zhèn)興業(yè)路45號。

      法定代表人:屠春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裘紅萍,浙江英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炎軍,浙江英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于遜剛,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玉環(huán)縣玉城街道天河路69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恒,國浩律師(杭州)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麗君,國浩律師(杭州)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浙江容大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大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于遜剛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浙民申10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容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裘紅萍、王炎軍和被申請人于遜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容大公司 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容大公司不構成侵權。事實和理由:1.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判斷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要以商標發(fā)揮或者可能發(fā)揮識別功能為前提。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出口墨西哥,涉案商標標識也是經國外委托方授權,所加工產品全部出口國外,故被訴侵權產品貼附的商標標識不發(fā)揮一般消費者所理解的識別功能,不構成對國內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2. 一、二審判決認定對被訴侵權產品調整臂與國內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陸地車輛剎車構成類似商品錯誤。兩者在功能、用途、技術要求及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非常大的差異。一、二審法院對相關公眾作了擴大解釋,所謂相關公眾是特定行業(yè)內的一般人員,被訴侵權產品不在中國市場出現,兩者之間沒有混淆的空間機會,不應構成類似商品。綜上,容大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于遜剛再審辯稱:1.容大公司向墨西哥出口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不屬于貼牌加工行為。涉案《銷售合同》中的購買方并非容大公司一審提交的(2014)浙諸證外民字第1573號公證書中的商標授權方DAVASA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AVASA公司),被訴侵權產品的購買方和商標授權方之間沒有任何關系。根據《銷售合同》的內容分析,合同雙方之間是一種買賣關系?!朵N售合同》并沒有約定標的物的品牌或所需使用的商標,商品清單顯示被訴侵權產品調整臂的品牌為無,說明容大公司在生產、出口被訴侵權產品時實際并未取得商標權人的授權。2. DAVASA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書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均存在問題。(2014)浙諸證外民字第1574號公證書中DAVASA公司在墨西哥取得的商標注冊證上的商標標識為  "Roadage",但在(2014)浙諸證外民字第1573號公證書中DAVASA公司授權容大公司使用的商標標識為“

      于遜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定容大公司侵犯其商標專用權并停止侵權;2.容大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出口被訴侵權產品;3.銷毀庫存;4.容大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合計人民幣50萬元;5.容大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于遜剛系第3442685號“”商標的注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即大客車;卡車;拖車(車輛);運貨車;貨車(車輛);汽車底盤;車輛底盤;車輛車軸;陸地車輛剎車;機動車的前后橋(商品截止)。該商標的有效期限經續(xù)展后至2024年8月20日。容大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89萬元,經營范圍為一般經營項目:批發(fā)零售;汽車配件、機械設備、電子產品、通訊設備、家用電器、工藝品、玩具、金屬材料(除貴稀金屬)、建材(除竹木)、化工商品(除危險化學品、易制毒品、監(jiān)控化學品);從事貨物及技術的進出口業(yè)務。2014年9月10日,容大公司申請報關出口墨西哥價額共計29920美元的調整臂。同年10月20日,梅山海關書面通知于遜剛,該海關已根據于遜剛的申請將上述容大公司向海關申報出口的使用了“ROADAGE,商標的調整臂340箱2176個扣留。從梅山海關調取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表明,被訴侵權產品蓋板正面均標有"ROADAGE”或“Roadage”標識,其紙質外包裝上都標示了“"標識。DAVASA公司曾授權容大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間在卡車零配件生產時使用其“Roadage"標識。為本案訴訟,于遜剛支出了相關的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于遜剛系第3442685號 “”商標的注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亦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第二,涉案被訴侵權產品為調整臂,于遜剛認為該商品與其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陸地車輛剎車屬于同一種商品。容大公司一審庭審中辯稱陸地車輛剎車是一個包括多個小系統的系統,是一個可以用來對陸地車輛進行制動的完整系統,而調整臂只是剎車系統中的一個小部分。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從被訴侵權產品的用途看,其只能用于機動車的剎車系統,系陸地車輛剎車系統的一個必要組成部分;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第八版)中,陸地車輛剎車歸入1202汽車、電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類,而調整臂未有專門的類別,可見從通常意義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等方面劃分,調整臂并無獨立于陸地車輛剎車系統而單獨成為一類的必要。相反,調整臂則是專門用于配合陸地車輛剎車系統的使用功能,基于兩者商品與零部件的關系,很容易使消費者將調整臂與陸地車輛剎車聯系起來,可見,被訴侵權產品與于遜剛的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陸地車輛剎車屬于類似商品。

      第三,雖然容大公司獲得國外客戶授權使用“Roadage”標識,但該商標并未在我國注冊,不受我國法律保護。且容大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的也并非全部為“Roadage”商標,而是容易與于遜剛的“”,商標造成混淆的“ROADAGE", "Roadage",“”標識。同時,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相關公眾”作地域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故容大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全部銷往墨西哥,未進入國內市場,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構成商標侵權的辯言,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綜上,容大公司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于遜剛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標識,容易導致混淆,構成對于遜剛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于遜剛要求判令容大公司停止侵權并銷毀侵權商品,正當合法,應予支持。關于于遜剛要求判令容大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50萬元的訴請,因于遜剛未提供其因容大公司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容大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確切依據,該院綜合考慮容大公司的侵權故意、于遜剛的注冊商標的聲譽、容大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

      一審法院判決:一、容大公司立即停止銷售、出口侵害于遜剛第3442685號“”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并銷毀涉案被訴侵權產品調整臂2176個;二、容大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于遜剛經濟損失(含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5萬元;三、駁回于遜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保全費人民幣1438元,合計人民幣10238元,由于遜剛負擔人民幣3583. 30元,容大公司負擔人民幣6654. 70元。

      容大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中止審理。事實和理由:首先,一審法院對被訴侵權產品調整臂與國內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陸地車輛剎車之間的關系認定錯誤。1.調整臂可以與陸地車輛剎車作為并列的商品名稱同時存在,即兩者可以在不同商品類別注冊商標;2.從類似商品的概念區(qū)分,制動器用于車輛從高速到低速,而調整臂是連接部件,是力傳遞部件。在用途上,剎車是機動車必不可少的部件,而調整臂僅是制動器中的一個部件。從生產部門上看,國外客戶主要是生產制動器,調整臂是采購而來再組裝,調整臂是鑄造件且技術含量低。在銷售和消費渠道上看,制動器一般針對機動車的生產廠家、維修單位或相關的中間商,而調整臂針對制動器的生產廠家;3.容大公司的商品全部銷往墨西哥,不會在中國市場出現,所以不構成混淆。其次,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系OEM性質,被訴商品的商標系墨西哥公司授權,全部商品不在國內銷售。海關已不認定侵權,相同案例斯皮度控股公司等與多種運動工商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2014 )浙知終字第25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希望二審法院中止審理,待最高人民法院有統一認識后再作裁判。第三,一審法院在判決賠償金額上沒有依據。出口貨物價值不到20萬元且這些金額還包括生產成本,一審法院判決15萬元明顯超出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圍。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以及相應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調整臂和陸地車輛剎車是否為類似商品及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調整臂和陸地車輛剎車是否為類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本案中,容大公司與于遜剛雙方都確認《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沒有調整臂專門類別商品。容大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1999年10月1日實施的《汽車制動系統結構、性能和試驗方法》GB12676-1999,該國家強制標準4. 2. 11條規(guī)定,制動器磨損后,制動間隙必須易于通過手動或自動調整裝置來補償。它的控制和傳能裝置及制動器的零部件必須具有一定的儲備行程。必要時,還應有適當的補償裝置。當制動器發(fā)熱或制動襯片(塊)達到一定程度的磨損時,仍可以保證制動效能而不必立即對制動間隙進行調整。從《汽車制動系統結構、性能和試驗方法》可知,陸地車輛剎車(制動器)磨損后,制動間隙必須易于通過手動或自動調整臂(調整裝置)來補償。可見,調整臂的安裝使用,是為補償制動間隙,用于并完善陸地剎車系統的剎車性能和安全性。基于調整臂的以上的功能、用途,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與陸地車輛剎車存在特定聯系,兩者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次,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第九版),陸地車輛剎車  ( 120126)歸入1202汽車、電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類中第(二)類似群,1202后注2又規(guī)定,本類似群又分為三部分,每部分內商品為類似商品。同時,若在先權為第(一)、(二)部分商品時,在后申請的12 02所有商品均判定與其為類似商品。參考《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第九版)上述注解,本案中,在先權為于遜剛已在1202類中第二類似群中的陸地車輛剎車 ( 120126 ),在后申請12 02所有商品(本案中為調整臂)均判定與其為類似商品。綜上,該院認定調整臂和陸地車輛剎車為類似商品。

       二、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及其民事責任承擔的問題。

      本案中容大公司認為被訴侵權行為是貼牌加工,而于遜剛并不當然認可其貼牌加工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DAVASA公司曾授權容大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間在卡車零配件生產時使用其“Roadage”標識。但容大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調整臂上使用的也并非全部為“Roadage”商標,而是容易與于遜剛的第3442685號“”,商標造成混淆的“ROADAGE" ,  "Roadage" ,“”標識。調整臂與陸地車輛剎車系類似商品,前一爭議焦點已論述,不再贅述。商標使用行為是一種客觀行為,不應因為使用人的不同或處于不同的生產、流通環(huán)節(jié)而作不同的評價。若如容大公司稱本案系涉外貼牌加工行為,作為生產環(huán)節(jié)的貼牌行為系典型的將商標用于商品的行為,屬于商標使用行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被訴侵權行為系在類似商品上使用了與國內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侵害了于遜剛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容大公司上訴稱涉外貼牌加工商品全部出口國外,不會引起國內相關公眾混淆的抗辯主張明顯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賠償金額是否過高,該院認為一審法院選擇法定賠償,已綜合考慮容大公司的侵權故意、于遜剛注冊商標的聲譽、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酌定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此外,關于本案中止事項,容大公司的申請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支持,該院不予準許。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容大公司負擔。

      再審中,容大公司向本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提字38號民事判決,擬證明貼牌加工行為通常應認定為不構成侵權。于遜剛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該判決的基礎事實是國內商標注冊人存在搶注國外注冊商標的行為,國外商標權人委托國內生產商進行貼牌加工,貼牌加工行為人嚴格貼附授權商標,不存在擅自改變授權商標的行為。而本案中,國外公司的注冊商標系搶注于遜剛的涉案商標后再授權給容大公司,且被訴侵權商品所使用的商標標識與于遜剛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與授權方的注冊商標卻存在差異。故本案事實與上述生效判決所基于的事實完全不同。

      于遜剛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 DAVASA公司與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的協議及翻譯件、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2.玉環(huán)新龍機械有限公司與墨西哥客戶的交易記錄、涉外收入申報單、玉環(huán)新龍機械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3. DAVASA公司業(yè)務負責人名片; 4. DAVASA公司與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進行業(yè)務洽談的照片。證據1-4擬證明DAVASA公司從2005年開始先后與于遜剛參與經營的公司發(fā)生業(yè)務往來,系標有涉案商標的商品在墨西哥市場的專營商。DAVASA公司于2006年在墨西哥申請注冊“Roadage”商標屬惡意搶注。5.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合同》、報關資料,擬證明銷售合同中未約定標的物的品牌或商標,商品清單及報關資料中也未顯示出口商品的品牌,說明容大公司生產、出口被訴侵權產品時未取得任何商標專用權人的授權。6.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調整臂包裝盒照片、安裝使用說明書;7.海關扣押被訴侵權產品的實物照片;8.被訴侵權產品與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產品實物對比圖。證據6-8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所使用的商標標識與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調整臂所使用的商標完全相同。9.玉環(huán)路杰汽配廠及法定代表人于遜剛國際商標注冊清單;10.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對外出口調整臂

的銷售合同。證據9-10擬證明于遜剛已在多國取得涉案商標的專用權,并向國外出口相關商品的事實。11.容大公司工商注冊信息、DAVASA公司信息,擬證明容大公司成立后9日內即獲得DAVASA公司授權使用涉案商標。12.德國認證證書及認證、審核服務費發(fā)票,擬證明“”標識在2006年獲得德國技術監(jiān)督協會認證時即已使用。13.商標查詢資料,擬證明DAVASA公司的“Roadage”商標信息的真實性。

      容大公司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沒有原件,對三性均有異議。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無法核實匯款人是DAVASA公司,故無法證明雙方于2005年開始有業(yè)務往來。證據4中出現的人物不能確定是DAVASA公司的人員,對三性均有異議。證據3, 5真實性不能確定。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無法顯示包裝盒的形成時間。證據7不是原件,對三性均有異議。無法顯示包裝盒的。證據8是于遜剛自行制作的表格對三性均有異議。證據9, 10真實性有異議,證據1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12, 13需要進一步核實,三性均有異議會書面提供補充質證意見(嗣后未提供)。

      本院經審查,認證意見如下:容大公司提供的(2014 )民提字38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本案不相同故兩者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定

      于遜剛提供的上述證據:證據1,3, 4系復印的真實性應予確認外,其余真實性不予認定。證據2容大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其中2006年7月18日招商銀行結匯水單及涉外收入申報單中匯款人名字均為GROUP INDUSTRIAL DAVASA SA DE,可以證明于遜剛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玉環(huán)新龍機械有限公司與包括DAVASA公司在內的多家墨西哥客戶有貿易往來。證據5中的買方名稱與一審法院調取的《銷售合同》所記載的內容不一致,應以一審法院調取的《銷售合同》為準,該((銷售合同》中買方為Grupo Idustrial Davasa, S. A. De C. V.即涉案商標授權方。證據6不能顯示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盒形成時間,不予認定

      證據7雖系復印件,但與于遜剛一審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一致,容大公司一審時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故予以認定。證據8系于遜剛自行制作的實物對比圖真實能確定,不予認定。證據9、12、13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認定。證據11容大公司沒有異議,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1.玉環(huán)新龍機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9日,經營范圍為汽車配件及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汽車零配件。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于遜剛。2006年玉環(huán)新龍機械有限公司與包括DAVASA公司在內的多家墨西哥客戶有貿易往來。2.于遜剛一審時提供的《玉環(huán)汽摩配》 ( 2011年第9-10期)雜志及《百齊》一書,容大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故對上述證據應予認定。根據上述兩份證據的記載,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具備年產100萬套調整臂的生產規(guī)模,是全球最大的調整臂生產廠家,其中8 0%的產品出口世界各地。此外,該證據包含的照片上有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并標注了“”標識,因于遜剛系浙江路杰機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該證據可以證明在涉案商標授權之前于遜剛已在其經營活動中使用包含道路圖形的“”標識。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容大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侵害了于遜剛享有的涉案商標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應認定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首先,對于被訴侵權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商品的問題。于遜剛系“”商標的注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包含陸地車輛剎車等。2014年9月10日,容大公司申請報關出口墨西哥的調整臂上標注有“ROADAGE" .  "Roadage" ,“”等標識。而調整臂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并無專門的類別。因陸地車輛剎車是一個對陸地車輛進行制動的完整系統,調整臂屬于陸地車輛剎車系統中的組成部分,調整臂的安裝使用,是為補償制動間隙,用于并完善陸地剎車系統的剎車性能和安全性,兩者屬于商品與零部件的關系,對此容大公司亦表示認可??梢?,調整臂系用于機動車的剎車系統,就兩者的功能用途來看,存在密切的關聯,很容易使消費者將調整臂與陸地車輛剎車聯系起來,故被訴侵權產品調整臂與于遜剛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陸地車輛剎車屬于類似商品。

      其次,關于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從涉案商標注冊時間來看,于遜剛注冊的“”商標核準時間為2004年8月21日。DAVASA公司則于2006年7月6日在墨西哥注冊“Roadage"商標。DAVASA公司授權容大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間在卡車零配件生產時使用注冊商標“Roadage"。于遜剛在國內取得“”商標權的時間早于DAVASA公司在墨西哥注冊“Roadage”商標的時間。從本案相關證據來看,于遜剛在“”商標注冊后,在由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相關公司的經營活動中使用該商標并主要用于對外貿易;更重要的是DAVASA公司與于遜剛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玉環(huán)新龍機械有限公司之間在2006年時已存在貿易往來,所以DAVASA公司在“Roadage”商標注冊之前應已知曉于遜剛的“”商標,其在主觀上難謂善意。

      從容大公司使用的商標形態(tài)來看,DAVASA公司授權其使用的商標“Roadage”英文字母均為實心,于遜剛的注冊商標“”中Road是空心,age是實心;被訴侵權產品除使用授權商標的形態(tài),還多次使用與授權商標不完全一致而與于遜剛注冊商標完全一致的商標形態(tài)。此外,根據于遜剛提供的《玉環(huán)汽摩配》雜志及《百齊》一書,在2014年3月29日容大公司獲得授權之前,于遜剛就已經將包含道路圖形的“”標識使用在其產品宣傳中,而容大公司在其授權商標并不包含道路圖形的情況下,被訴侵權產品中標注有“”標識,容大公司顯然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基于上述兩點,本院認為,于遜剛取得的涉案商標權合法、正當,應當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在國際貿易中,接受國外委托方委托進行貼牌加工的國內受托方應當對該委托方是否在境外享有商標權以及該商標的具體形態(tài)進行審查,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加工侵害國內商標權人權利的商品,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雖然容大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全部銷往墨西哥,與標有權利商標的商品之間沒有混淆的空間機會,故不構成商標侵權,但結合于遜剛宣傳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實際情況,于遜剛的注冊商標早已及于國外市場,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即使被訴侵權產品系進入該境外市場,但于遜剛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也銷往同一境外市場,故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客觀上勢必導致國內商標權人利益之實質損害。

      綜上審查分析,容大公司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涉案權利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標識,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容大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

 

審判長  何瓊

代理審判員  劉靜

代理審判員  李臻

 

                                                 二O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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